以节能促和谐,为科学发展再添利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解读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戴勇坚 陈立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的节约能源法为我国科学发展再添法律利器,将有助于解决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之间日益尖锐的矛盾,有助于节约型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新的节能法由原来的6章50条增加为7章87条。与现行节能法相比,新的节能法具有以下特色:
将节约资源确定为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根据我国国情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节能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方针。修改后的节能法不仅着眼于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更着眼于长远的制度规范。该法强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此外,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节能制度,规定了一系列节能管理的基本制度,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等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等。
将节能纳入地方政府考核评价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此外,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了19项法律责任,包括: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不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不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落实节约能源法关键在于政府。新的节能法更加完善和强化了政府在节能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也对政府机构自身的节能工作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对不执行、不落实节约能源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节能执法主体,强化了节能法律责任。
进一步规范了工业领域的节能管理规定
新的节能法针对当前节能工作的薄弱环节,对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领域新增了有关节能管理规定。为体现市场调节和政府管理的有机结合,发挥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规律在节能管理中的作用,新的节能法还专门新增“激励措施”一章,明确国家实行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促进企业节能和产业升级,并明确了一系列强制性措施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包括制定强制性能效标识和实行淘汰制度等。
1、严禁“免费能源福利”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
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并进一步明确: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加大建筑节能监管力度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
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还明确要求,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3、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该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4、强化节能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了19项法律责任,包括:未按规定配
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不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不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5、商品房销售应明示节能信息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未明示节能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